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境外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交易规则适用于能源中心组织的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交易规则。
境外特殊参与者是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能源中心规定条件,经能源中心审核批准,在能源中心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机构,包括《境外办法》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即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即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
境外中介机构是指不直接入场交易,但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或者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进行交易结算的境外经纪机构。
第二章 品种与合约
第四条 能源中心上市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品种。上市品种的合约包括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等。
能源中心业务规则所称期货合约,是指能源中心统一制定的、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能源中心业务规则所称期权合约,是指能源中心统一制定的、约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五条 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可以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交割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品质、交割地点、最低交易保证金、交割方式、交易代码、上市机构等。
第六条 期权合约主要条款可以包括合约名称、合约标的物、合约类型、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价格、行权方式、交易代码、上市机构等。
第七条 合约以人民币或者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货币计价。
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能源中心确定。
第八条 合约附件是合约的组成部分,与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境内特定品种由中国证监会确定并公布。
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境外客户只能从事境内特定品种和中国证监会同意的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经能源中心批准,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直接在能源中心从事境内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能源中心另行规定。
第三章 会员和境外特殊参与者
第十条 在能源中心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能源中心会员和境外特殊参与者。
第十一条 能源中心会员分为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能源中心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取得、变更和终止,应当经能源中心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在能源中心进行交易业务;会员还可以在能源中心内直接进行结算、交割等业务;
(二)使用能源中心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三)按照与能源中心签订的协议行使约定权利;
(四)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五)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能源中心章程、交易规则、结算规则及其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以下简称业务规则);
(三)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四)接受能源中心自律管理;
(五)按照与能源中心签订的协议履行约定义务;
(六)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充分、持续了解客户信息,加强客户管理,做好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的监控,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七)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能源中心应当制定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管理规定,对会员和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监督管理。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的业务运营、风险管理、技术系统等提出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持续满足上述要求,并应当确保其技术系统的稳定可靠运行。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能源中心可以实行期货转现货制度。
第十八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能源中心申请相应的交易席位。
第十九条 能源中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建立交易者适当性制度,设定客户准入要求和标准,督促、引导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依规处理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交易者适当性制度审慎选择客户,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并确认客户承诺遵守能源中心业务规则。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持续了解客户信息、充分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加强对客户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能源中心实行交易编码制度。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申请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特殊单位客户,可以为其分户管理的资产申请交易编码。
第二十二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网络、自助终端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客户的交易指令进行资金和持仓验证。
第二十三条 交易指令包括限价指令和其他指令。
交易指令当日有效,在能源中心规定时间内,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可以在交易指令成交前变更和撤销。交易指令未能一次全部成交且未撤销的,其存量仍存在于能源中心交易系统内,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交易。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除能源中心另有规定外,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在受理客户委托指令后,应当及时将客户指令传递到能源中心参与竞价交易,不得进行私下对冲等交易。除能源中心另有规定外,所有指令通过能源中心集中撮合。
第二十五条 能源中心计算机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
能源中心交易系统的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 bp≥sp≥cp,则: 最新成交价=sp
bp≥cp≥sp,最新成交价=cp
cp≥bp≥sp,最新成交价=bp
在涨跌停板等特殊情况下,能源中心对撮合成交方式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交易指令经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能源中心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等应当及时将成交回报通知客户。
符合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应当承担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
依照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不得改变交易结果,交易结果以能源中心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每一交易日闭市后,会员应当按照规定方式获取并核对成交记录。
会员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能源中心提出。能源中心将及时予以处理和反馈。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对成交记录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能源中心根据业务需要,实行期货交易做市商制度。经能源中心认可的做市商,根据能源中心相关业务规则和做市商协议,为期货交易提供双边报价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能源中心实行程序化交易管理制度。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以及客户等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能源中心规定报告相关信息,不得影响能源中心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能源中心可以对达到一定标准的程序化交易在报告要求、技术系统、交易费用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规定向能源中心交纳交易手续费、申报费、撤单费、交割手续费等费用。费用标准由能源中心另行规定。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代收国家规定由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上交的税费。
第三十一条 能源中心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对交易、结算和交割方面的资料、凭证和账册、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
第五章 交割业务
第三十二条 交割可以采用实物交割或者现金交割方式。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能源中心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未平仓合约过程。
现金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能源中心的规则和程序,能源中心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 期货合约的交割,由能源中心统一组织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最后交易日后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应当进行交割。
交割应当以会员的名义进行。客户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通过会员办理交割,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采用实物交割的,能源中心按照业务规则对未平仓合约进行交割配对。
交割配对的原则及交割流程由能源中心在相应的业务规则中予以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实物交割可以在交割库或者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交割库包括交割仓库和交割厂库等。
交割库由能源中心确定并公告,能源中心对交割库进行年审。
第三十七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当在能源中心规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或者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提交能源中心。
实物交割时,发生允许范围内的数量溢短的,按照能源中心的规定计算溢短货款。
第三十八条 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替代品及升贴水由能源中心在期货合约或者业务规则中载明。
非基准交割库交割与基准交割库交割的升、贴水标准由能源中心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实物交割时,买方会员对收到的标准仓单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至交割库完成标准仓单所列标的物的验收。
第四十条 交割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能源中心有权责令其整改或者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库资格: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能源中心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或者能源中心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因交割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交割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能源中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二条 能源中心实行涨跌停板制度。
涨跌停板幅度由能源中心设定,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第四十三条 能源中心实行持仓管理制度。持仓管理包括持仓限额、套期保值、大户持仓报告、持仓合并等制度。
第四十四条 能源中心实行持仓限额制度。
持仓包括一般持仓、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能源中心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限额标准。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等应当在持仓限额内进行交易。对套利交易、做市交易,能源中心可以制定相应的持仓限额管理规定。
套期保值等能源中心认定的以风险管理为目的的期货交易活动,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
第四十五条 能源中心实行交易限额制度。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上市品种、合约,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和客户,制定并调整交易限额。
第四十六条 能源中心实行强制减仓制度。
期货交易出现同方向的单边市导致市场风险急剧增大的,能源中心有权将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强制减仓具体方式由能源中心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能源中心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存在违规超仓、未按规定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或者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能源中心可以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与损失以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均由被强行平仓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能源中心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持有某品种合约的数量达到能源中心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或者被能源中心指定必须报告的,应当按规定向能源中心报告其资金、持仓等情况。客户应当通过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等报告。客户未报告的,其所在的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向能源中心报告。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设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及相关要求。
第四十九条 能源中心实行风险警示制度。
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等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和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条 能源中心实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制度,对实际控制账户进行管理。
能源中心在执行持仓限额、交易限额、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大户持仓报告等制度时,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委托、交易、持仓等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 能源中心实行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制度。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等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能源中心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具体认定标准、处理流程以及处置方式由能源中心另行规定。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履行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或者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五十二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违反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能源中心可以对其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临时处置措施由能源中心决定,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临时处置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能源中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应当以书面、录音电话等可记录的方式通知处置对象,并说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依据。
第七章 异常情况与突发性事件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出现市场风险异常累积、市场风险急剧放大等异常情况的,能源中心可以根据业务规则采取以下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开市收市时间;
(四)制定或者调整交易限额或者持仓限额标准;
(五)限制开仓;
(六)限制出金;
(七)限期平仓;
(八)强行平仓;
(九)暂时停止交易;
(十)其他紧急措施。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能源中心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交易保证金、限制出金、限制入金、制定或调整交易限额、调整手续费标准、强行平仓、强制减仓等措施释放交易风险。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异常情况消失后,能源中心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五十四条 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秩序或市场公平的,能源中心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等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期货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将对期货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能源中心可以采取取消交易等措施,并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能源中心应当就异常情况和突发性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六条 能源中心期货交易信息包括在能源中心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能源中心发布的各种公告和通知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信息由能源中心统一管理和发布。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行情由能源中心依法享有。能源中心对在其交易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未经能源中心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行情信息,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经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能源中心同意,不得将该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五十八条 能源中心发布的信息包括:合约名称、合约交割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及其持仓量变化、德尔塔(Delta)、隐含波动率、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各交割库经能源中心核准理论可供交割的库容、标准仓单数量及其增减量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根据不同内容按即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等方式定期发布。
第五十九条 能源中心可以基于期货、期权等交易行情或者现货数据编制指数,并向市场发布。
能源中心可以自主开发或者授权第三方机构开发以前款规定的指数为标的物的指数类产品。
未经能源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能源中心信息编制指数或者上市与能源中心发布指数相关的产品。
第六十条 能源中心应当采取有效通讯手段,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发布、传播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 能源中心的行情发布正常,但因会员、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转发发生故障,影响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交易的,能源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 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指定检验机构和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期货业务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并对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能源中心经批准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方提供有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六十四条 能源中心建立异地数据备份以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
第六十五条 能源中心管理和发布信息,有权收取费用。
第九章 自律管理
第六十六条 能源中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交易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涉及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十七条 能源中心自律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期货市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和业务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涉及能源中心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行为及其内部管理状况;
(三)监督、检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等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监督、检查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调解、处理期货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十八条 能源中心履行自律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对被调查事项做出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四)能源中心履行自律管理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九条 能源中心每年应当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等遵守能源中心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条 能源中心发现涉嫌违反规则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案调查。
能源中心应当及时发现、处理并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期货违法违规线索,配合中国证监会检查与调查取证。
第七十一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能源中心对其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自律管理。对于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或妨碍能源中心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能源中心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十二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时涉嫌重大违规,被能源中心立案调查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能源中心可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十三条 能源中心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权向能源中心或者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能源中心应当制定违规处理办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七十五条 能源中心在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和协调下,与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机构,建立期货市场和相关市场的信息共享等监管协作机制。
第十章 责任构成
第七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违反能源中心业务规则的,客户有权向能源中心投诉。
第七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特别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对以其名义进行的相关期货交易承担全部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能源中心规则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等对其从事的期货交易承担全部责任。
客户有权向能源中心反映委托交易业务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十八条 按照能源中心业务规则达成的交易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因交易者主体资格瑕疵、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保证金来源的权属争议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交易产生的损失由该交易者自行承担。
第七十九条 能源中心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依法依规承担期货交易义务和责任。
第八十条 能源中心在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业务规则规定的职责时,对非因能源中心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
第八十一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的有关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能源中心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提请能源中心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经能源中心调解达成协议后,能源中心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确认,在调解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八十二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能源中心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中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处理适用中国法律。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1)会员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有关规定,经能源中心审核批准,在能源中心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境外交易者,即《境外办法》规定的境外交易者,是指从事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在中国境外依法成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依法拥有境外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3)境外经纪机构,即《境外办法》规定的境外经纪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依法设立、具有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可以接受交易者资金和交易指令并以自己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资质的金融机构。
(4)客户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等进行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的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5)中央对手方,是指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以净额方式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法人。
(6)日盘是指交易日中国北京时间09:00—11:30和13:30—15:00。时间段如有变化,能源中心将予以公告。
(7)连续交易是指日盘之外由能源中心规定时间的交易。
(8)交易日是指每周一至周五(不含中国法定节假日,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交易日从前一个工作日的连续交易时间开始至当天日盘结束;不实行连续交易的,交易日即为日盘时间。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告。
(9)交易编码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
(10)工作日指中国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之外的日期。“工作日”与“天”时间上为自然日时间,即北京时间00:00—24:00。
(11)当日、每日为每个交易日。
(12)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过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13)单边市是指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具体标准由能源中心另行规定。
(14)最小变动价位是指该合约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15)期货合约交割月份是指该期货合约标明进行交割的月份。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16)期权合约月份是指期权合约对应的标的物的交割月份。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17) 最后交易日是指某一合约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18)交易单位是指每手合约的标的物数量,交易必须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种的交易单位在该品种的合约中载明。
(19)交割品质是指合约中载明的标的物的质量要求。
(20)限价指令是指执行时必须按限定价格或者更好价格成交的指令。
(21)实际控制关系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他人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或者事实。
(22)期货合约的交易价格是指该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在交割库交货的价格,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23)期权合约标的物是指期权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24)开盘价是指某一合约开市前五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开盘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当日竞价交易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25)最新价是指某交易日某一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成交价格。
(26)收盘价是指某一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27)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合约当日规定时段内成交价格按照一定原则确定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当日结算价的确定方式另行规定。
(28)行权是指期权买方按照规定行使权利,以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标的期货合约,了结期权合约的方式。
(29)履约是指当期权买方提出行权时,期权卖方有义务按合约规定的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一定数量的标的物。
(30)德尔塔(Delta)是指期权价格的变动相对于其标的物价格变动的比率。
(31)隐含波动率是指根据期权市场价格,利用期权定价模型计算的标的期货合约价格波动率。
(32)交割结算价是指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
(33)标准仓单是交割库开具并经能源中心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标准仓单包括仓库标准仓单和厂库标准仓单。
(34)交割库是指为期货合约履行实物交割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35)指定检验机构是指经能源中心指定从事期货商品检验业务的检验机构。
(36)持仓限额是指能源中心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37)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时间均为中国北京时间。除特别说明外,“国家”是指中国,“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八十四条 能源中心的通知和文件可以以下列形式发送,并按照下述规定确定送达生效时间:
(一)以书面文件方式由专人交送的,以文件送达之日为生效日;
(二)以电话、电传方式发送的,以收到收件人的应答之日为生效日;
(三)以传真方式发送的,以传真正常发至收件人指定的传真号码之日为生效日;
(四)以能源中心认可的快递服务公司提供的快递服务交送的,交送后境内5个交易日、境外10个交易日即视为送达;
(五)以电子邮件等电子信息系统发送的,以通知进入受送达人指定的电子信息系统之日为生效日,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即视为送达时间;
(六)以公告方式发送的,一经公告,视为通知的所有对象收到通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时间;
(七)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形式。
因收件人或者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能源中心、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通知或者文件未能被收件人或者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通知或者文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能源中心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发送通知的,以最先送达的时间作为送达时间。
第八十五条 能源中心可根据本交易规则制定具体业务规则。
第八十六条 本交易规则由能源中心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交易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能源中心股东大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