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结算行为,保障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中心)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组织期货结算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能源中心组织的期货结算及相关活动。

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及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能源中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规则及有关业务规则,对涉及本所期货结算及其相关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能源中心内设结算部门,依法履行期货结算机构职责。能源中心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六条 能源中心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七条 能源中心实行全员结算制度。会员是能源中心的结算参与人,能源中心对会员进行结算。

期货公司会员对其受托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进行结算。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三章  日常结算

第八条 保证金是能源中心向会员收取的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的财产。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水平。

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国债、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财产。按照规定以外汇资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视为授权能源中心对相应资产进行划转或者处理。

交易者进行标准化期权合约(以下简称期权合约)交易的,卖方应当缴纳保证金,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权利金收取标准和方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九条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能源中心决定

第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向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能源中心规定的保证金标准。

期货公司会员有权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和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的资信状况调整对其收取保证金的标准。

第十一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等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由能源中心指定,提供期货保证金存管和资金划转等服务。

能源中心有权对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的期货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能源中心在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禁止违规挪用。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存管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将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纳的保证金存放于保证金账户,并其自有资金分别保管,禁止违规挪用

第十四条 能源中心与会员之间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能源中心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会员在能源中心指定存管银行分支机构开设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称为专用资金账户。

第十五条 每日结算结束,会员可以按照规定方式获得结算数据。会员应及时核对,如有异议应当在能源中心规定的时间能源中心提出。

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结算数据无异议。

第十六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在每日结算应当为其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客户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是指能源中心在规定的交易时间结束后,能源中心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期权权利金、手续费等款项,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第十八条 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能源中心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

会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平仓的,则能源中心将对该会员采取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或者交易日终向风险较大的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

第四章 交割结算

第十九条 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者应当通过实物交割或者现金交割,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在期权合约规定的时间,合约的买方有权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卖出标的物,或者按照约定进行现金差价结算,合约的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期权合约的行权与履约,由能源中心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由能源中心负责组织货款与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的交付。

期货合约采取现金交割的,由能源中心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

第二十一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的,应当在能源中心规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或交割标的进行交付。

第二十二条 交割结算价作为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

第二十三条 在实物交割时,卖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数交付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或者买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付货款的,均构成交割违约。能源中心对交割违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买卖双方发生交割违约行为的,能源中心可采用违约金、赔偿金或者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理违约事宜,具体按能源中心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因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违约而不履行合约交割责任。对不履行交割责任的,能源中心有权强制执行。

第五章  风险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期货交易出现市场风险异常累积、市场风险急剧放大等异常情况的,能源中心可以根据业务规则采取以下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开市收市时间;

(四)制定或者调整交易限额或者持仓限额标准;

(五)限制开仓;

(六)限制出金

七)限期平仓;

(八)强行平仓;

(九)暂时停止交易;

(十)其他紧急措施。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能源中心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交易保证金、限制出金、限制入金、制定或调整交易限额、调整手续费标准、强行平仓、强制减仓等措施释放交易风险。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异常情况消失后,能源中心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秩序或市场公平的,能源中心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等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对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的期货交易承担履约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对其从事的期货交易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会员无法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时,能源中心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业务;

(二)按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作为保证金的资产;

(四)动用能源中心风险准备金;

(五)动用能源中心自有资金。

能源中心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措施后,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三十条 能源中心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是指由能源中心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能源中心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一般风险准备金是指从能源中心税后利润提取的,用于防范和处置能源中心业务活动中的风险、保证能源中心发挥中央对手方作用、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及亏损的专项资金。

第三十一条 能源中心组织期货交易结算,已经成交的交易指令、了结的期货交易持仓、收取的保证金和权利金、已经划转或者作为保证金的资产、配对完成的标准仓单等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采取的违约处理措施,不因会员进入破产程序而使得相关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被中止、撤销或者无效。

第三十二条 会员进入破产程序,能源中心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会员未了结的合约进行净额结算。

能源中心因资不抵债被接管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会员可以按照能源中心业务规则或者依据其与能源中心的合同约定,终止所有未了结的合约,并进行净额结算。

第三十三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保证金、权利金等不属于其破产财产,不属于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

第三十四条 交割库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期货市场参与者存放的非交割库所有的期货商品,不属于交割库的破产财产,不属于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业务规则。

第三十六 规则由能源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由能源中心股东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6612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