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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做市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做市商的管理,增强期货交易流动性,促进市场功能发挥,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市商是指经交易所认可,为指定品种的期货、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报价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做市商的做市及相关活动,交易所、做市商及会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交易所可以在指定品种上引入做市商,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条 交易所可以对做市商实施分级管理,并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做市商数量和结构进行调整。 

  第六条 交易所按品种实行做市商资格管理。申请做市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值外币 

  (二)具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市交易,做市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 

  (三)具有健全的做市交易实施方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备稳定、可靠的做市交易技术系统; 

  (六)应当具有交易所认可的交易、做市或者仿真交易做市的经历;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做市商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签署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如有)的做市商资格申请表;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申请人合法成立的资料 

  (三)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或者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复印件,或者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有权签署人签署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复印件 

  (四)做市交易部门的岗位设置和职责规定,以及从事做市交易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名单、履历; 

  (五)做市交易实施方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承诺书; 

  (七)做市交易技术系统情况的说明; 

  (八)交易、做市或者仿真交易做市情况的说明; 

  (九)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交易所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交易所通知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与交易所签订做市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署后,取得相应品种做市商资格。 

  第九条 做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其在某一品种上的做市商资格: 

  (一)做市商未完成约定报价义务; 

  (二)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做市商资格条件; 

  (三)交易所认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做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其在所有品种上的做市商资格: 

  (一)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被采取市场禁止进入措施; 

  (三)依法被收购、兼并、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 

  (四)向交易所提交虚假材料; 

  (五)交易所认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做市商放弃做市商资格,应当提前一个月向交易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做市商放弃或者被取消做市商资格的,自交易所通知其失去资格之日起,其与交易所签订的相关协议自动终止。 

  第三章 做市交易 

  第十三条 做市商应当使用专用的做市交易编码从事做市交易。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除外。 

  做市商变更做市交易编码,应当提前向交易所提交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做市商变更做市交易编码或者失去某上市品种做市商资格后,原做市交易编码不得开仓或者不得在该上市品种开仓。做市商应当及时了结原做市交易编码下的相关持仓。 

  相关持仓了结后,若该做市交易编码下无其他做市品种,做市交易编码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做市商双边报价分为下列类型: 

  (一)持续报价。在交易时间内,做市商按协议约定,主动提供的持续性双边报价; 

  (二)回应报价。在交易时间内,做市商按协议约定,对收到询价请求的合约,进行的双边报价。 

  第十六条 做市商的报价内容包括合约代码、买入价、卖出价和双边报价数量。 

  第十七条 做市商双边报价以限价方式申报。 

  第十八条 做市商因履行做市义务需要,可以在持仓限额基础上申请增加持仓额度。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据协议约定和做市情况,交易所可以给予做市商交易手续费减免、激励等。 

  交易所根据做市品种运行等情况设置交易手续费减免、激励标准,并与做市商在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条 做市商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期货做市商可以不履行报价义务: 

  (一)报价合约出现单边市; 

  (二)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做市商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做市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期权做市商可以不履行报价义务: 

  (一)标的期货合约价格出现单边市时,做市商可以不对当日相应月份所有期权合约报价; 

  (二)期权合约价格出现单边市时,做市商可以不对当日该期权合约报价; 

  (三)期权合约的价格低于协议约定标准时,做市商可以不对该期权合约报价;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做市商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做市义务。 

  第二十三条 做市商在规定期间内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方可享受相应权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按照本办法以及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对做市商进行自律管理,做市商、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做市商应当依据市场情况合理报价。 

  第二十六条 做市商因做市交易产生的频繁报撤单等行为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做市商不得利用做市商资格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做市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及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做市技术系统开发、测试、接入和升级等变化情况,并按照交易所要求参与相关测试及应急演练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对做市商做市情况进行评价和排名,并对相关情况进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做市商的控股股东(合伙人)、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做市交易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以及财务状况和技术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做市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报告做市情况,妥善保存相关交易及风控记录,以备核查。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可以对做市商的风险管理、交易行为、系统运行以及经营、资信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做市商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可以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88起实施。